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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8-09-28     发表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官网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高等学校、区直中等职业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教育统计工作,现将《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2018年10月16日

附件

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部依法部署并组织全区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西教育事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广西教育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部的领导和自治区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区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自治区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本辖区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本级本部门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深入研究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均是教育统计调查的对象,调查对象在接受教育部依法实施的教育统计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除个人外,自治区任何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教育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以教育统计为主的兼职工作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非正当理由侵犯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工作的独立性。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育统计工作,确定具体职能处室负责全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实施,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全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统一组织和协调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统一归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的各项统计数据;

(二)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统筹组织开展全区教育事业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全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负责全区教育事业统计普法工作,监督、检查全区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组织和指导全区教育系统的统计工作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本区域教育领域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设置相应的统计机构或岗位,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负责指导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各项统计法律法规和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教育统计工作制度。

(二)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要求,做好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教育事业统计代码更新维护管理、报表填报布置、审核、汇总和按时报送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依法依规公布辖区内教育事业发展统计信息。

(四)对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办学条件监控,保障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和共享机制,做好辖区内统计报表和各项基础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负责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二)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真实报送教育事业统计报表及相关调查表,收集、整理、审核和上报统计材料。

(三)开展对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统计分析,编制事业发展相关统计材料。

(四)依法依规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和归档等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全区教育系统在教育统计方面实行部门、岗位、人员“三固定”和“首席统计员”制度。具体承担教育统计的部门、岗位和统计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意更换,如确因工作需要更换务必做好变更报备和工作交接,确保统计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在统计调查开始前对所属区域教育事业统计人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和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根据教育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调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和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部署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文件要求按时报送统计资料。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调查资料审核人一般为原始资料的提供部门,各级各类学校中提供数据的内设各部门均应对最终上报数据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统计调查对象内部机构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以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文字材料提出申请,外单位使用统计资料的一律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第二十条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贯彻落实教育部统计调查制度、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治区各高等学校及区直中等职业学校上报的统计资料。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落实上级统计工作、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上报的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负责管理落实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台账资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及时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和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自治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违反教育部《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教育部《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此前发布的有关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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